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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蚂蚁与武汉蚂蚁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类别:成功案例 浏览次数:2168 发布日期:2015/9/10 10:10: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54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海鲜蔬菜批发市场特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水天成第1幢2单元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显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蚂蚁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瑜、被告黄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原告武汉蚂蚁公司共同诉称:成都蚂蚁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蚂蚁”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457356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200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成都蚂蚁公司注册“蚂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同为第39类。因此,成都蚂蚁公司享有“蚂蚁”商标的图形以及文字专用权。经过成都蚂蚁公司多年的努力,“蚂蚁搬家”这个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的同类服务中有着领先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12月,成都蚂蚁公司所在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蚂蚁”文字商标为著名商标。武汉蚂蚁公司系成都蚂蚁公司于2002年在武汉市成立的唯一子公司。成都蚂蚁公司授权其在武汉独家使用“蚂蚁”商标的权利。经过两原告的努力,“蚂蚁搬家”品牌在武汉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主业为搬家。而作为一个搬家公司,其不可能不知道“蚂蚁”商标,也不可能不知道两原告的存在。但被告在明知两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注册成立了含有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汉字商标的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经营与两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相关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的商品标识。并且,被告的企业宣传中一直强调自己为全国连锁企业,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两原告认为: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通过字体、大小、颜色等形式突出醒目使用企业字号,明显是对商号的不当使用,其行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被告在车体装潢、工人服装等方面刻意模仿两原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两种行为势必淡化两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害了两原告对“蚂蚁”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被告侵犯两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仅仅根据其官网上公布的合作案例,就与81家大型企业合作,获得了极大的非法利益。以每家3万元估算,利益就有225万元。这些还没有计算被告的其他零星业务。这些非法利益,均应作为对两原告的赔偿。对被告侵犯两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其以企业名称侵犯两原告“蚂蚁”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搬家服务、搬家设施及配套用品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停止使用带“蚂蚁”字样的一切侵犯两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及《武汉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四、被告赔偿两原告2,250,0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1,0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蚂蚁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两原告的“蚂蚁”文字商标不具备显著性。蚂蚁是自然界的一个物种,并非臆造词,并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二、被告并未使用“蚂蚁”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标识。1、第1703842号“蚂蚁”的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无“搬家、搬迁、搬运”的范围。两原告所述将“蚂蚁”商标用于搬家、搬迁、搬运服务属于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其行为不属于对“蚂蚁”注册商标的使用;2、两原告将“蚂蚁”通过与其他文字的组合形成了新的具有其他意义的文字“蚂蚁搬家”。两原告陈述的以包含“蚂蚁”文字的“蚂蚁搬家”文字作为使用“蚂蚁”商标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视为两原告对“蚂蚁”商标的合法使用;3、两原告实际系使用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的商标以及“蚂蚁”的卡通形象来区分商品及服务,显然两原告并未使用“蚂蚁”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标识。三、被告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系使用第9327656号“蚂蚁”图形商标,区分商品及服务;2、被告申请登记“武汉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两原告的“蚂蚁”注册商标文字及含义均存在有明显的区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3、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习惯使用公司名称及简称,不构成对字号的突出使用;4、被告与两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大区别,所提供的服务并不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同或同类的商品、服务”。因此被告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消费者选择搬家公司是通过比较各个公司的口碑、服务态度、收费价格来确定,企业名称并不是消费者选择搬家公司的决定因素。而被告的经营并没有造成两者之间服务的混淆,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消费者对两者的服务产生了混淆。五、被告经过合法经营为多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在武汉市场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武汉搬家行业名列前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市场经济合法竞争要求。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467356号“

”商标注册证、第1703842号“

”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享有“蚂蚁”文字及图形商标权;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享有使用“蚂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授权;
证据3、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第1703842号“

”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
证据5、(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68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车体装潢、纸盒包装属于突出醒目使用企业字号,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且被告广告虚假陈述“全国连锁”,系有意混淆原、被告产品区别,还有被告侵权后获得的利益(合作案例);
证据6、被告搬家车辆、工人服装和两原告搬家车辆、工人服装对比照片,拟证明被告有意混淆原、被告产品区别;
证据7、114查询台查号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恶意混淆原、被告产品区别;
证据8、网页打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有意混淆原、被告差别的目的已达到;
证据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黄蚂蚁公司对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原告武汉蚂蚁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
被告黄蚂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蚂蚁”、“黄蚂蚁”百度解释,拟证明“蚂蚁”商标使用的文字并非臆造词,该商标没有显著性。“黄蚂蚁”与“蚂蚁”两者具有巨大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证据2、 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信息表,拟证明该商标的适用范围并无搬迁、搬运服务的范围,原告无权超出了核定适用范围将“蚂蚁”文字商标用于搬迁搬运服务;
证据3、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的信息表,拟证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是通过卡通蚂蚁图形及“蚂蚁搬家”文字商标区分服务,被告并未使用“蚂蚁”文字商标区分商品及服务;
证据4、原告武汉蚂蚁公司工商信息表、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有较大的差别,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同类或者相似的服务;武汉蚂蚁公司不是成都蚂蚁公司的子公司;
证据5、第9327656号“

”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车辆照片,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显清注册了第9327656号“

”图形商标,被告经许可使用该商标,不会因公司的简称造成混淆误认;
证据6、照片,拟证明被告按照行业惯例印制公司简称不存在故意,也不属于突出使用公司名称;
证据7、114查号服务规则公告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供的114查询电话录音系采取诱导方式取证,不能证实存在混淆或误认;
证据8、(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0、12251、12252号公证书,拟证明根据3个网站的搜索情况,在准确设定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会准确出现原告的信息,在查询“蚂蚁搬家”关键词时,未出现被告的名称,对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证据9、被告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订的搬迁合同,拟证明被告以优质的服务获得了客户的认可,在武汉市场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0、被告2011年利润表、被告2012年利润表、被告2013年利润表,拟证明由于搬家服务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企业的成本高,被告的经营状况为亏损状况。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原告武汉蚂蚁公司对被告黄蚂蚁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二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9、10,经审核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二原告的证据8,是互联网上网民提问、回答的截图打印件,该证据与二原告诉讼的主张相关,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2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原告成都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运配载、货运站服务、搬家运输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核准,2000年10月28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67356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旅游安排,船舶经纪,空中运输,贮藏,潜水服出租,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到2020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0384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到2022年1月20日。2004年12月23日,上述2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
2002年11月1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武汉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业;清洁服务;家庭服务;家用电器修理;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2013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为原告武汉蚂蚁公司。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的第1703842号“

”商标许可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许可使用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认定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的第1703842号“

”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2009年1月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被告黄蚂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起重吊装服务;保洁清洗服务;空调拆装服务;房屋拆迁;普通货运。
2014年5月5日,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瑜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苏瑜打开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显示结果页面,点击“武汉搬家公司选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全国连锁”,打开网页,显示为“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主页,在该主页的公司简介中有“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是一家全国连锁的品牌运输企业,在全国十多个省市设有分公司,…是华中地区最大的搬家公司之一”等宣传。分别点击该主页面的“公司专用车辆1”、“公司专用纸箱1”、“合作案例”、“武汉市烟草专卖洪山分局”,显示被告黄蚂蚁公司服务车辆车身外侧、专用纸箱外侧印有“黄蚂蚁 搬家”字样,以及与被告黄蚂蚁公司合作过的80余家单位名称清单。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6822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
2014年8月7日,被告黄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8月8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打开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分别输入“蚂蚁搬家”、“武汉蚂蚁搬家公司”,出现的页面结果没有被告黄蚂蚁公司名称和网站链接;输入“蚂蚁物流”, 出现的页面结果有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名称和网站链接;输入 “武汉搬家公司”, 出现的页面结果有被告黄蚂蚁公司网站链接。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0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同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58同城”,进入“58同城”官网,在“同城搜索” 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出现的页面结果有被告黄蚂蚁公司名称;输入“蚂蚁物流”, 出现的页面结果是“武汉蚂蚁搬家公司”的信息。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1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当日,在公证员肖红涛与公证人员周琰的监督下,崔显清还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的搜索栏输入“赶集网”,进入“赶集网”官网,在“搜索”栏输入“蚂蚁搬家”, 出现的页面结果中原告武汉蚂蚁公司排名靠前;输入“蚂蚁物流”,出现的页面结果也是原告武汉蚂蚁公司排名靠前。将上述搜索结果实时打印。上述过程和内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252号公证书及附件进行了详载。
另查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从事搬家服务车辆车身以黄色为主,车侧印有蚂蚁图案及蓝色“蚂蚁搬家”字样;被告黄蚂蚁公司从事搬家服务车辆车身也以黄色为主,车侧印有 “黄蚂蚁 搬家”字样,其中“黄蚂蚁”三字为红色,“搬家”二字为略小的黑色,专用纸箱外侧也印有黑色“黄蚂蚁 搬家”字样,其中“黄蚂蚁”三字略大。
还查明,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公证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蚂蚁公司在其经营及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黄蚂蚁”字样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 “蚂蚁”二字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黄蚂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黄蚂蚁公司在其经营以及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黄蚂蚁”字样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467356号“

” 注册商标和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作为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武汉地区的普通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同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亦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蚂蚁公司用于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 “黄蚂蚁 搬家”字样。该字样与第1467356号“

” 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对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侵犯其第1467356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突出使用“黄蚂蚁”,其中“蚂蚁”在文字与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仅在“蚂蚁”二字前添加了“黄”字,标识之间构成近似,且被告突出使用“黄蚂蚁”标识的服务与“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庭审中,被告黄蚂蚁公司抗辩其是按照行业惯例在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的是“黄蚂蚁搬家”企业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蚂蚁公司在经营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黄蚂蚁 搬家”字样,并将“黄蚂蚁”三字和“搬家”二字分离,突出“黄蚂蚁”三字,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的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关联,该行为仍然构成了商标侵权。至于被告黄蚂蚁公司抗辩该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对其享有专用权的第9327656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YellowAnt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在于一只蚂蚁背上背着一个背褛,仅在背褛的花纹中镶嵌入艺术化字体极小的“黄蚂蚁”字样,而被告的上述被控使用行为显然与该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直接关联。综上,被告黄蚂蚁公司在其经营以及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黄蚂蚁”字样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蚂蚁虽然不是臆造词,但足以区别其标识的服务来源,因此,对被告黄蚂蚁公司认为“蚂蚁”商标没有显著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 “蚂蚁”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黄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黄蚂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黄蚂蚁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
如前所述,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的知名度较高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虽然于2002年1月21日就已注册取得第1703842号“

”商标并已使用至今,并于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涵盖全国。其次,被告黄蚂蚁公司成立于2009年,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时两原告的“蚂蚁”商标在武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使用黄蚂蚁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两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且其通过多年的经营,消费者已经能将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分开来,两者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仅以被告黄蚂蚁公司注册成立了带有“蚂蚁”二字的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

”商标注册人与被告黄蚂蚁公司产生某种关联的误认或误解,故两原告诉称被告黄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黄蚂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黄蚂蚁公司在搬家服务车辆、专用纸箱以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了“黄蚂蚁”字样,侵犯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黄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被告黄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原告成都公司“

”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黄蚂蚁公司赔偿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仅是第1703842号“

”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对该商标只有使用权,没有其他财产受益权,故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主张的因被告黄蚂蚁公司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武汉蚂蚁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黄蚂蚁公司应予赔偿。
另外对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黄蚂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及《武汉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蚂蚁公司在经营中不当使用“黄蚂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在企业名称中将“黄蚂蚁”作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搬家服务、搬家设施及配套用品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规范使用“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全称,不得突出使用“蚂蚁”文字;
二、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分别没有按照本判决书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的判决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8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23.2元,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14,8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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