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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蒙娜丽莎与武汉市蒙娜丽莎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类别: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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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9/10 9:59:51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产业园特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健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陶瓷及装饰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装饰工程的公司,享有的第1476867号商标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我公司使用的第1476867号商标的商品于1998年进入武汉市场。2012年12月,我公司通过网络检索发现,被告字号与我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亦无第1476867号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另外,2009年5月,被告武汉蒙某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利用“某某”商号开展装饰公司业务以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故意攀附我公司第1476867号驰名商标的商誉,客观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当正竞争,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某”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某某”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不相同,属于不同类别;2、我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前,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并不具备驰名的客观要件;3、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某”字样,并不存在攀附原告广某公司商誉的故意,且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也取得一系列成绩;4、原告广某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将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十六份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我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我公司企业名称的变化以及由此对应的商标权利享有状态。 证据3、第147686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转让证明,拟证明第19类商标权利主体变化及原告享有该商标权。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第1476867号商标的显著性。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第1476867号商标的商品质量与获奖情况。 证据6、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拟证明我公司科技实力、产品质量以及在第19类商品领域所获得的荣誉与奖励。 证据7、国家标准《建筑卫生陶瓷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等标准文件,拟证明我公司参与主编多项国家标准、建材行业标准,在陶瓷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某某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第1476867号“某某MONALISA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1476867号“某某MONALISA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0、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PP板工程产品购销及粘帖服务合同等7份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在北京、江西景德镇、四川成都、安徽蚌埠等地开展陶瓷产品装饰工程业务活动。 证据11、五一“砖”享盛惠 某某引领时尚家装等报纸报道复印件,拟证明某某陶瓷产品在全国的销售与宣传情况。 证据12、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武汉市栋梁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过程以及其与我公司在汉代理商经营位置毗邻。 证据13、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失败,但该标志仍出现在被告公司总经理名片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4、(2013)鄂楚信证字第683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进行工程招标、面向全国招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5、被告公司总经理周华的名片,拟证明被告以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6、公告及招投标文件,拟证明周华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了公司招投标行为。 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10、15、1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9、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8、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工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外人武汉市栋梁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十份证据: 证据1、某某油画简介,拟证明原告第1476867号商标缺乏显著性。 证据2、商标详细信息(注册号:3263410、3406138、1765162),拟证明涉案商标并无显著性,且原告提交的“某某牌”产品无法证实与其主张权利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唯一对应关系。 证据3、武汉蒙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我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的变更情况。 证据4、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拟证明我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5、湖北省建筑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中心网员证书、武汉黄金口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建设装修装饰公司企业承接工程的方式与瓷砖等一般商品的商户、销售方式有明确的区别。 证据6、洪湖国税局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驰名商标网公布的瓷砖类中国驰名商标,拟证明瓷砖只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项建筑材料,市场上瓷砖类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生产的瓷砖品牌众多,原告仅仅是众多生产厂家之一。 证据7、武汉装饰协会授予黄鹤楼奖荣誉证书、长江日报2010年8月28日报道,拟证明被告取得的荣誉。 证据8、被告获得的部分荣誉: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满意单位》、武汉建筑装饰协会《行业之星》、省统计局《湖北省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武汉建筑装饰协会《先进企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联合会《AAA级企业示范施工单位》、市工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武汉建筑装饰协会《荣誉证书》、市工商局《荣誉证书》、武汉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荣誉证书》、武汉建筑装饰协会《荣誉证书》、市工商局《荣誉证书》、武汉建筑装修协会《荣誉证书》,拟证明自2003年被告变更经营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行业取得的各项荣誉。 证据9、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某某”商标授予情况。 证据10、第7374827号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取得商标权。 原告广某公司对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证据4系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广某公司提交了证书原件以供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6、7分别为获奖证书、标准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驰名商标批复、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0购销及服务合同,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1报纸报道复印件,系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与宣传情况,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材料,原告广某公司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以该份证明出具时间早于本案诉讼时间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明材料出具的时间早晚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广某公司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加之,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分别为商标注册信息、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企业负责人名片,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印证,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6系招投标文件,原告广某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提交的原告广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广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证据7、8系被告武汉某某取得的荣誉相关证据,原告广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系“某某”相关注册情况,因该注册系不同市场主体在不同的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内在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广某公司及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基本情况 2000年12月21日,南海市某某陶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应变更。在原来加工、制造陶瓷产品,销售陶瓷及原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之外,增加水暖器材、五金配件、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注册资本也由人民币120万变更为人民币300万。2002年4月24日,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万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2011年5月6日,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进行相应的变更,在原有经营范围上,增加室内外装饰工程(持有效的资质证经营)、计算机维修、提供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等。 2003年1月27日,武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某区某路某建材市场某号。经营范围由陶瓷制品、装饰材料的销售变更为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涂料、五金电料、建筑陶瓷、卫生洁具、防火材料销售。2003年6月2日,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某号,2005年5月19日,该公司住所地又变更为武汉市某广场某座某号。2008年11月6日,该公司住所又变更为武汉市某号。 二、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某某”牌产品以及企业自身获得荣誉等方面事实 案外人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包括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1年2月28日,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2003年12月14日,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2010年9月12日,第1476867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1年6月28日,第1476867号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006年1月、2008年12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分别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嵌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认定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某某MONALIS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7686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12月,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雪花白石抛光砖研制开发》荣获南海市2001年度科技进步二等奖;2002年4月,中国建材工程建设协会授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某某”牌玻化抛光砖、釉面砖、仿古砖中国建材工程建设推荐产品;2002年6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定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2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陶瓷地砖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3年4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微晶玻璃彩饰砖(微晶石)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中心评定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2003年6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广东省科技厅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3年6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微晶玻璃彩饰砖(微晶石)获得佛山市科技进步奖奖励;2003年7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微晶石800*800、夜光砖250*350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定为广东省重点新产品;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2003年11月,广东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微晶石”荣获佛山市陶瓷工业协会评定的2002至2003年度“佛山市建筑卫生陶瓷优秀新产品”称号;2003年12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幻影石系列产品》荣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山市南海区2003年度科技进步二等奖;2005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陶瓷地砖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陶瓷墙地砖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自2007年始,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先后参与建筑卫生陶瓷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建筑饰面材料镜向光泽度测定方法、建筑陶瓷薄板应用技术规程、建筑幕墙用瓷板等相关标准的制定。2011年4月、5月期间,上海商报、重庆青年报、沈阳晚报、大连晚报、都市时报、济南日报、海峡消费报等媒体均以“五一‘砖’享盛惠 某某引领时尚家装”为标题,对某某陶瓷进行了宣传报道。 第三、被告武汉蒙某公司获得荣誉等方面事实 2003年12月,武汉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湖北省烟草公司新业大厦装饰工程荣获武汉建筑装饰工程黄鹤奖银奖工程,2007年4与30日,被告武汉蒙某公司获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编号:B103404201010124-4/4。2010年3月25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武汉蒙某公司颁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界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承担施工的武汉市青山区人防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被评为2009年度武汉市建筑装饰优质(黄鹤楼)工程。2010年8月28日,长江日报进行了跟踪报道。 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先后取得湖北工程建设信息网颁发的网员证书、先后参与武汉黄金口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还先后获得消费者满意单位、行业之星、湖北省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武汉地区建筑装饰先进企业、AAA级信用示范施工单位、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建筑装饰先进企业。 第四、原告广某公司指控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侵权事实 2013年3月26日,公证员孔洋、黎勇根据原告广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附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英才网 招聘 广东”,对该页面QQ截图。点击该页面上的第一项“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职位—招聘职位列表—建筑英才网”页面,分两次对整个页面QQ截图。点击该列表页面第三项“在岗省级分公司经理(工作地点 广东 广州市)”,进入“招牌在岗省级分公司经理—广东—广州市—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在岗省级分公司经理—建筑英才网”页面,分两次进行QQ截图。点击该页面第四项“中国建设招标网”,进入“中国建设招标网”页面,在“标讯搜索”下的搜索栏输入“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页面QQ截图。上述截图作为附件黏贴在公证书附件中。 2009年5月6日,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第五、其他相关事实 2000年6月10日,武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车站签订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武汉市某区某路某建材市场某号的房屋,该租赁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约定。 2002年7月,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雪花白抛光砖600x600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2003)国免字(44027077)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某某牌、樵东牌陶瓷墙地砖被认定为质量免检产品,免检有效期: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根据中国驰名商标网显示,建材市场内有众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1476867号商标是否满足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第1476867号商标是否满足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应该遵循被动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对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且不认定不足以制止侵权始有认定的可能。 庭审中,原告广某公司主张以第1476867号商标驰名为基础,指控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对第1476867号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在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前仅注册3年,虽获得了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知名度显然不能推定在我国其他大部分地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而全国范围内广为知悉则为商标驰名的基本要求。原告广某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7686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认定第147686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但批复仅能证明在2006年时,第1476867号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而无法证明其于2003年即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无证据证明,且该判决书认定的驰名的证据从其审理查明的内容看,也是对2006年时第1476867号商标获得知名度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同样无法说明其于2003年时既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原告广某公司并未提交2003年1月27日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等方面证据以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国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综上,原告广某公司虽然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前提要件,但原告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第1476867号商标已经驰名。 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广某公司指控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为:第一、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招聘;第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侵犯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侵犯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构成商标侵权需满足:一、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二、字号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具有独立的识别功能;三、消费者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 本案中,“某某”系被告企业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中的核心部位即文字部分相同。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武汉蒙某公司通过建筑英才网进行招聘时,并未简化使用或者突出使用而是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使其具有独立识别功能则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备要件。故被告武汉蒙某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侵犯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使用是将商标投入商业经营活动中,用以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 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政申请行为,并非将其投入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另外,根据商标法的一般原理,构成商标侵权需以被控标识被用作商标或具备与商标相当功能的其他标识为前提,唯如此,方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注册申请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广某公司指控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含有“某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当利用其注册商标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 原告广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证据证明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其第1476867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其第1476867号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1476867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原告广某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第1476867号商标在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时业已驰名。加之,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主要包括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主营业务为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涂料,建筑陶瓷,卫生洁具等,原告、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虽然存在一定交叉,但鉴于双方行业属性、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这会导致双方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拥有不同的营销方式、渠道、客户群等,在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尚未驰名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不大,事实上,原告广某公司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关混淆的证据,据此,也难以推定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存在攀附原告广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某公司指控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申请行为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政程序,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行为,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申请行为本身并不会破坏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因此,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申请注册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名片,欲证明被告武汉蒙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开展经营业务,侵犯了其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广某公司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名片系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片,加之,被告武汉蒙某公司不予认可该名片系其经营使用,故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武汉蒙某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及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广某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某某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代理审判员 杜 健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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